政策法规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日期:08-03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技术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个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调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登记。

  从省外调入畜禽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期间跨县(市、区)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或者省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向调入地县(市、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主动接受指定通道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指定通道检查站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监督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包括动物产地、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事项的档案,确保动物信息可追溯。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指定通道制度,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在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或者高速收费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具体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动物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经查证验物合格的,方可进厂(场、点),进厂(场、点)动物按照种类、产地等分类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不得混群;(二)提供动物检疫申报点专用场所,配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三)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四)每日对屠宰车间和待宰栏进行清洗、消毒;(五)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六)禁止将厂(场、点)内待宰的动物外运出厂(场、点);(七)建立动物进入、动物产品运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消毒等记录台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运输活动中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运输活动中的染疫、病害动物产品;(三)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病理组织;(四)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机构,自行无害化处理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如实做好处理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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