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管理。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病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模化养殖,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净化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五条 种用、乳用动物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所产生鲜乳不得作为液态奶生产原料。 第十六条 活禽交易场所(交易点)应当建立健全清洗、消毒、休市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活禽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对交易场所(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进行休市。 活畜交易场所(交易点)依照执行。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应急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做好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要求,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应当制定散养畜禽管理制度,建立散养畜禽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散养畜禽防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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