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进行下列检查: (一)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 (二)查验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情况,车辆运行轨迹; (三)抽查运输动物的临床健康状况;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将检查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确保动物检疫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单位、个人及其运输车辆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第二十九条 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单位、个人在申请备案延续时,应当提供近一年的运输台账、运输车辆消毒效果评价。 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的车辆重新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近六个月的车辆定位跟踪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定通道管理,派出监管人员在动物防疫检查站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检查站保障工作,按照规定给予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生活、交通等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动物运输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动物检疫全程追溯管理,实施备案、指定通道监督检查和到达报告等数字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系统对接、数据上传等工作,加强数据运用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运输动物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备案的车辆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 (一)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信息的; (二)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防疫要求发生变化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未重新申请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车辆运输台账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备案车辆运输台账、定位系统信息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接收通过道路运输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