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违法责任认定 在调查过程中,C 省 D 市李 ×× 辩称自己是一名生猪代办,只负责给对方收购生猪,且不经手货款的给付,对于行为是否合法不了解,不应承担相关违法责任。对此,执法人员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等相关规定,B 省 L 市刘 ×× 电话委托 C 省 D 市李 ×× 在 D 市 M 县收购生猪,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相关约定文书,但在生猪收购过程中,李 ×× 联系生猪养殖户,协商收购价格,亲自挑选生猪并负责将收购生猪装车运输,并收取了代办中介费 6 000 元,存在着委托代理交易生猪的事实,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委托代理民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 B 省 L 市刘 ××、C 省 D 市李 ×× 应当对收购的 60 头生猪承担违法责任,应作为共同当事人进行立案处罚。 3.3 违法事实研判 本案中,违法行为由 2 名当事人共同参与,因此在充分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发送案件协查函的方式,通报 B 省 L 市农业执法部门,对刘 ×× 委托李 ×× 收购生猪的实际情况及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查。C 省 D 市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应重点核实给养殖户的货款支付凭证、给李 ××中介费的支付凭证,确认刘 ×× 在收购生猪过程中的委托人身份。在支付凭证调取上,属于手机银行汇款的,应向金融机构核实该笔汇款的情况;属于微信转账支付的,应通过公安机关网警大队核实汇款人真实身份,防止相关支付凭证取证不充分,造成委托人不认账或相互抵赖,致使案件调查受阻。 4 处理结果 当事人刘 ××、李 ××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C 省 D 市农业执法部门对刘 ××、李 ×× 二人处以货值金额 261 000 元的15% 计 39 150 元的罚款,其中刘 ×× 承担 19 575元,李 ×× 承担 19 575 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对生猪运输车司机张 ×× 的相关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另案处理。 5 讨论 生猪委托收购贩运行为大多与违法违规调运有密切联系。相关贩运人员为赚取区域间的生猪差价,通过在一定区域找寻生猪收购委托代理人,采取电话联系、遥控指挥、转账交易等方式达到贩运方式隐蔽、交易方式灵活的目的。为此,在此类案件的查处上应注重证据的调取收集、证据链的相互印证以及违法主体的准确认定。必要时,借助多方力量攻破当事人的心理防线,达到震慑违法行为的目的。 5.1 注重多方通力协作 生猪委托收购交易行为查处涉及的当事人往往是不同行政区域的,其身份也是多重的,在生猪委托收购活动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因此执法人员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要提前进行案情分析研判,摸排找寻第一证据。通过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核查电子交易数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求证,确定交易货款来源和去向,锁定委托方身份,明确其在违法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 5.2 区别进行文书送达 执法文书是体现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的依据,体现在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在多个违法相对人参与的具体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要分别制作外部执法文书进行送达。在文书制作过程中,要明确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的承担比例,防止处罚措施不明晰,在执行过程中因相互推诿扯皮,引起执行困难。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罚款数额应分别罗列、缴纳、出具缴款票据,保障处罚措施执行到位。 5.3 强化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 在委托收购模式下,参与人员防范意识很强,交易环节采用手机单向联系,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顺向排查难以发现违法活动的蛛丝马迹。一经发现,通常多名涉案人相互抵赖推诿,企图逃避违法责任,案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鉴于此类违法活动查处难度较大,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同公安部门协调配合。经初步调查发现其违法行为属实,或是有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活动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申请提前介入调查;对货值金额巨大,已经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不断保持严查严打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违法违规调运生猪行为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