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法发〔2021〕1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农业农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并予以印发,要求遵照执行。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责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尽职免责、失职问责。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印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并根据国家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情况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结合地方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情况,对指导目录进行补充和细化,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编制农业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 第五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十)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属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