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年1月接群众举报,D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一起以受委托身份实施的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进行了立案查处。通过搜集证据确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动物防疫法》有关条款,对其处以货值金额261 000元的15%计39 150元的罚款。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其本人不属于违法主体,未参与违法行为全过程为由提出申诉请求,执法人员依据《民法典》有关原则,对其申诉的理由进行了答复。为切实加强农产品经营违法行为查处,防范执法盲区,以该案件为例,就委托代理下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责任认定、事实研判进行分析,以期为此类案件的查办提供参考。 委托代理俗称“代办”,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活动,存在于正常的商品交易、事务办理等社会活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活跃市场经济,提高商品交易的便捷化程度具有重要意义。生猪等畜禽作为重要的农产品,在保障区域间肉食品供应、活跃农产品市场秩序中占有着重要地位。在生猪购销活动中,有大量的运销经纪人从事着代办交易业务。 然而受监管力度、守法意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生猪等农产品委托交易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导致在类似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人员责任纠缠不清,处罚决定难以执行,严重制约着案件查办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为理清委托代理条件下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思路,消除执法盲区,本文对一例委托代理情况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的查处过程进行分析,并从《民法典》的角度对委托代理情形下的违法主体认定、违法责任区处、违法事实研判进行分析,以期为规范农产品经营秩序、遏制逃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参考。 1 案情简介 2021 年 1 月 20 日,B 省 L 市生猪贩运户刘 ×× 给 C 省 D 市生猪贩运户李 ×× 打电话要求收购一车生猪,李 ×× 随即联系 D 市 M 县生猪养殖户赵 ×× 收购生猪 60 头,活重 8 700 kg,在未申报产地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将收购生猪装到了张 ×× 驾驶的生猪运输车上。李 ×× 向刘 ×× 电话沟通了生猪收购情况后,刘 ×× 按照 30 元 /kg 的收购价格,向赵 ××转账支付了生猪货款 261 000 元,向李 ×× 支付了生猪收购代办费 6 000 元,向司机张 ×× 支付了运输费 9 000 元。张 ×× 驾驶生猪运输车辆行驶到 D 市 N 区的国道 309 服务区停车用餐时被群众发现,随即被举报。 2 处理情况 D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举报后,立即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经清点生猪数量,确认张 ×× 拉运的生猪数量为 60 头,且未佩戴生猪耳标、未有生猪养殖档案等信息。通过询问当事人李 ××,确定该批生猪系 B 省 L 市生猪贩运户委托其收购后装载到了张 ×× 驾驶的生猪运输车上,所收购生猪在出栏前未申报产地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询问生猪运输车驾驶员张 ××证实了李 ×× 所述的违法事实。同时协同 D 市 N区农业农村局官方兽医,对生猪运输车上装载的60 头生猪进行了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经检测,非洲猪瘟病毒为阴性,随即向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要求其拉运到 D 市 N 区屠宰场进行屠宰。 3 存在异议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就违法事实、违法责任和处罚额度提出了异议,认为本人不属于违法主体,未参与违法行为全过程,不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此,执法人员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为主要依据,认真梳理案件调查脉络,对本案违法主体认定、违法责任认定、处罚额度裁量进行了研判,理顺了案件调查思路,摸清了案件调查脉络,对当事人进行了解释和批评教育,当事人表示服从处罚决定。该案的办理为相关案件的查处提供了思路。 3.1 违法主体认定 违法主体认定是案件查办的关键,是贯穿于立案审批到处罚执行各环节的核心。在本案中 B省 L 市 刘 ×× 委 托 C 省 D 市 李 ×× 在 D 市 M县收购生猪,且刘 ×× 向李 ×× 支付了劳务报酬,参与了违法行为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形成了紧密结合的委托关系。同时从委托代理方式上看,被委托人和委托人口头达成委托协议,且办结了相关委托事项,支付了劳务报酬,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的共同主体,应将其二人作为共同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从案件管辖权上看,违法行为发生所在地的农业农村执法机构对本案件具有管辖权,不应以违法行为人的户籍信息不在案发区域为由,放弃对相关当事人的处置,从而放任违法行为发生,使执法办案出现瑕疵,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正常的生猪市场经营秩序遭到破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