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9年1月,A县畜牧服务中心依法取缔一处生猪屠宰窝点。经立案调查,根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当事人郭×给予没收5头生猪及猪肉产品,并处货值4倍罚款的行政处罚。郭×对处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畜牧中心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案件结案。本文对案件查办中的主体适格、货值计算、价格认定、逃避检疫责任追究、自宰自食认定等相关环节进行了分析,以期与广大同行探讨。 1 案情概况 2019 年 1 月 22 日,A 县畜牧服务中心(以下称畜牧中心)接群众举报,查获一处私屠生猪窝点。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郭 × 正在对 3 头已经屠宰放血的生猪进行加工,场内猪圈有待宰猪5 头,均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郭 × 行为涉嫌未经定点屠宰生猪,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执法人员报请上级同意立案后,对其违法行为展开调查。经查证,郭 ×于 1 月 20 日从本县一生猪养殖户李 × 处,以9.8 元 /kg 的价格购买未经产地检疫的生猪 8 头,准备屠宰出售。涉案货值金额共计 14 464.2元(5 头生猪,689 kg×9.8 元 /kg,3 头生猪产品,482 kg×16 元 /kg)。4 月 8 日,畜牧中心向郭 ×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4 月 19 日,根据郭 × 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畜牧中心于 4月 22 日对郭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 × 生猪私宰点进行取缔,并作出没收待宰猪5 头和 3 头猪肉产品及相关屠宰工具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 4 倍,共计 57 857 元的行政处罚。 郭 × 对行政处罚不服,以县畜牧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畜牧中心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得到支持。郭 × 变更诉讼主体后再次提起诉讼,2019 年 12 月 17 日,当地法院判定郭 × 违法行为成立,但以畜牧中心认定事实不清,3 头猪屠体按猪肉价格计算不当,且处罚未提供相应的价格依据为由,撤销了畜牧中心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畜牧中心重新对郭 × 作出没收 3 头猪肉产品,罚款 21 594 元,即涉案 3 头猪胴体肉货值金额 4 倍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案结案。 2 争议焦点 2.1 郭 × 不服畜牧中心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1)对于“3 头猪被放血还未宰杀”一事,认为不应按肉价计算货值;(2)处罚裁量标准不应按照较重情形,3 头猪虽放血还未卖出。参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处货值金额倍 3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3)5 头猪不是自己的,予人代购,应算自宰自食,不应算作经营货值。 2.2 针对郭 × 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畜牧中心逐一答辩 (1)《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正在屠宰的 3 头猪是生猪产品,所以不能按照活猪货值予以处罚。(2)执法人员对其施以 4 倍处罚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以 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商务部门裁量标准因法规修改而失效,不能作为畜牧兽医执法人员处罚标准予以执行。(3)郭 × 称现场查获的 5 头活猪不是其本人的。在调查过程中,郭 × 未向执法人员说明该情况,且承认 5 头猪是其本人购买,诉状中却辩称为别人收购是为了避责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3 案件剖析 3.1 主体适格 本案的处罚主体是县畜牧中心,而非畜牧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县农委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院认为,根据《A 县农委所属事业单位权力规范意见的通知》,畜牧服务中心对畜禽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3.2 适用处罚裁量正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发布 666 号令,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原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因此,原商务部门在 2014 年制定的裁量基准不能作为畜牧兽医执法人员处罚标准予以执行。建议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尽快制定《条例》裁量基准,将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分阶,以利于执法人员准确定性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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