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由中国兽医协会给出处理意见。 (一)虚假申报的; (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评审后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相应标准的; (四)重复发生同类宠物医疗事故,未制定解决方案的; (五)投诉较多,经过调查认定为宠物诊疗机构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中国兽医协会有权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 第四章 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评审费。 第二十四条 评审费标准由中国兽医协会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兽医协会负责评审费的统一收管和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中国兽医协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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