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

非洲猪瘟防控中违法跨省贩运生猪的刑事定性分析

日期:03-08 作者:薛培- 小 + 大

摘要: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环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街接,事关非洲猪瘟等动物疫病防控成效,而染疫情、生猪违法跨省调运是否涉刑也是各地关注的焦点。执法人员在s省x高速公路收费站截获从a省(非洲猪瘟疫情省)运偷至s省x市的一车生猪,经s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2份样品检测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本案存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等分歧,笔者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分析,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实危险,对其违反规定贩运染疫生猪且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这一结果具有主观故意,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关键词:非洲猪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街接;疫病防控;监督执法

自 2018 年 8 月我国发生非洲猪瘟疫情以来,为有效控制疫情传播扩散,《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禁止生猪从疫情省份调出。但因利益驱使,违法跨省调运生猪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补充规定》)第九条对刑法第 337 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具体规定了追诉标准。笔者结合一起违法跨省贩运生猪案进行分析,以期为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1 案情概况

钟 × 长期从事生猪贩售生意。2019 年 4 月17 日,钟 × 从付 ×(在逃)处购得生猪 150 头,并于当日傍晚雇用长期从事生猪运输业务的陈×,从 A 省 B 市 C 县(该县为非疫县,与该县相距约60 km 的 A 省 D 市 E 区系非洲猪瘟疫区)将生猪装车运往 S 省 × 市。4 月 18 日,陈 × 按照钟 ×的要求,驾驶货车将该 150 头生猪运输至 S 省 ×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截获。经检查,该批生猪重 17 110 kg,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 S 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抽样样品进行检测,其中 2 份样品检查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行政执法机关于 4 月 19 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2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行为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 3 种分歧意见:

2.1 意见 1:钟 ×、陈 × 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本案查获的 150 头生猪虽未经检疫,但样品中已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故该批生猪若经检疫必然不合格,且行为人正是明知检疫不会合格,才故意逃避检疫。

2.2 意见 2:钟 ×、陈 × 的行为涉嫌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行为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在国家对非洲猪瘟应急防控期间,违反禁止跨省调运的相关规定,跨省运输交易生猪,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可以适用《补充规定》第九条“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3 意见 3:钟 ×、陈 ×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非洲猪瘟不是人兽共患病、不感染人,不存在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能。而钟 ×、陈 × 运输的生猪货值金额虽然超过 5 万元,但该批生猪并非来自疫区,不能适用追诉标准“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规定。考虑刑罚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上述 2 个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均有障碍,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和框架下,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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