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 年 5 月,A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 A 市交警支队通报告知,范 × 涉嫌运输未附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经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给 予了行政处罚。本文对该案的适格主体、违法事实、法律适用、程序、证据等方面进行点评,分析了办案过程中存在的案件来源认定缺少支撑,运输价格认定证据单薄,涉案物品处置程序缺失,执法文书送达时机不当等问题。本文也对“有证未附与无证可附”主要区别及不同案情中涉案物品处置方式和结果进行梳理,以期为官方兽医严格依法行政提供参考。 关键词:运输;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案例 1 案情简介 2017 年 5 月 17 日,A 市交警支队查扣 1 辆运输动物产品的车辆,驾驶员范 × 涉嫌伪造驾驶证件和无证驾驶,运输的动物产品无相关手续。交警部门将有关案件线索通报辖区 A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称,A 市动监所)进行查处。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范 × 运输的 13 775 kg 动物产品(猪脂)无检疫合格证明,随即对范 × 进行询问,进行现场勘验,收集相关证据。经对案件初步分析,执法人员随即申请立案调查。同日,A 市动监所向该批动物产品来源地的 B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称,B 市动监所)发函,请其协助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B 市动监所随即调查了解,于当日来函说明有关问题,并附有该批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检疫证明复印件上出证时间在 A 市交警部门通报之前,说明该批动物产品已经过检疫且检疫合格。经营行为作另案处理。 2 案件处理 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到当事人范 × 于 5 月 16日 23 时从 B 市 × 屠宰场运输动物产品(猪脂)到外省,由于驻屠宰场电子出证系统出现问题,未及时出证,范 × 对附证运输认识不足,着急发车,未索要检疫合格证明。A 市动监所以范 × 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承运人范 × 处以运输费用(人民币 2 700 元)一倍金额的罚款,即罚款 2 700 元。 3 案件评析 3.1 被罚主体适格 执法人员收集当事人身份证、户籍资料、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制作询问笔录,认定范 ×为此批动物产品的承运人,为本案的当事人。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收集到随货发货单,单据上承运人姓名为范 × 喜,与当事人身份证及第 1 次询问笔录不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 2 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在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调取其户籍信息,对姓名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核实,从两方面佐证当事人主体适格性。 3.2 违法事实清楚 确定当事人范 × 运输的动物产品是否检疫是案件处理的关键。根据执法人员调查,驻 B 市某屠宰场出证点系统故障,未能及时出证,B 市动监所出具相关情况反馈,说明有关问题,并附有系统恢复后出具的检疫证明复印件,当事人范 × 的行为应定性为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而不是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同时,当事人范×的询问笔录、检疫证明复印件、发货单、B 市动监所出具的情况反馈,信息一致,共同佐证了已经过检疫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