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四十八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
上一篇:农业农村部:加快推进第三方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生猪复产的通知
下一篇:国家三部门: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