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监督

关于当前动物检疫工作的几点思考

日期:05-27 作者:曹效锋,贾少龙- 小 + 大

        据文献记载,我国的动物检疫的历史最早可 以追溯至 20 世纪初,经过百年间的发展,形成了 包括国内动物检疫和进出境动物检疫的较为完整的 动物检疫体系,这对防控动物疫病传播,保障畜牧 业健康发展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对动物检疫的基本定 义,即由法定的机构,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 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 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也就是将其作为保 障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预防和减少动物疫病发 生的重要措施和手段 [1]。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动物检疫制度在运行过 程中也不断凸现问题,在国家全面推进建设法治国家、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对动物检 疫进行再认识、再定位、再设计,才能更好地实现 动物检疫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卫生安全、动物源 性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功能。笔者结合多年工作实践,就国内动物检疫工作现况提出有关思考,供同行参考评议。 
        1 检疫范围需要进一步界定明确
        1.1 国内动物检疫范围发展情况 1985 年 2 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明确规定了家畜家禽的具体范围:“本条 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 鹿、兔、犬。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随着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的颁布,进一步调整了动 物范围,规定为:“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 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防疫 法》虽然沿用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中家畜家禽 的概念,但并未采取列举方式明示家畜家禽的具体 范围。其中《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 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由于“家畜家禽和人工饲 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 加之近年来经济的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海陆空等物流 业的快速发展,各种动物调运已成常态,如熊猫、 龟、老虎等动物是否实施产地检疫,成为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执法非常纠结的问题,检疫范围 的模糊给官方兽医实际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疫病防控是兽医部门的职责,动物及动物产 品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出证, 有悖当前社会发展、动物疫病防控及公共卫生安全 需求所在,且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有关行政单位不 作为的假象,有损政府形象;一旦出证又无检疫标 准和程序可依,易造成官方兽医失职、渎职的风险。
        1.2 关于检疫范围的调整建议
        检疫范围界定明确有助于动物卫生事业的健 康发展。一是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基础; 二是切实加强疫病防控、扑灭及降低传播风险的有 效手段;三是依法加强动物及其饲养、经营活动的 监管重要内容。作为《动物防疫法》的配套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检疫动物的范围。 笔者认为动物检疫范围的建设思路:一是延续《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中家畜家禽的范围,以列举的方 式,明确哪些“家畜、家禽”需要实施检疫;二是 人工饲养的狐、貉、貂、蚕、蜜蜂等多种特养动物 及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三是增加宠物、实验动物、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等类别,补充完善相应检疫标准和程序。同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检疫范围内 的动物在产地检疫前需要取得哪些防疫要求或许可 证作为实施检疫许可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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