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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2-26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畜牧兽医局 - 小 + 大

第五十四条【产品出厂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填写并保存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确保出厂(场)生猪产品合格,去向可查:

(一)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应当规定出厂(场)生猪产品的销售、清点核验、产品出厂(场)记录等内容;

(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保质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产品运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或委托专业的运输机构,运输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保持适宜的温度。

运输片猪肉应当使用封闭且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包装产品和裸装产品应当尽量避免同车运输,无法避免时,应当采取物理性隔离防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产品运输车辆清洗消毒】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应当在每批生猪产品运送结束后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七章  追溯与召回

第五十七条【产品追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可追溯体系,确保生猪产品存在不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时,能进行追溯。

第五十八条【产品召回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填写并保存生猪产品召回记录:

(一)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应当规定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标识和贮存、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

(二)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日期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召回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六十条【召回产品处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八章  检验检疫

第六十一条【现场质量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填写现场巡查质量记录并保存:

(一)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应当规定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巡查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和巡查记录等内容;

(二)现场质量巡查记录应当包括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巡查时间、巡查人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检疫申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农村部的规定,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条【协助检疫设施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休息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六十四条【协助检疫人员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充足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六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规定检验人员资质与职责、检验项目与方式、检验结果判定、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加盖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签发、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宰前检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实施宰前检验,并做好生猪宰前检验记录。

生猪宰前检验记录应当包括生猪批次、入圈时间、圈号、生猪供货者名称、数量、准宰数量、急宰数量、死亡数量、病害猪处理情况、检验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宰后检验岗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生产工艺流程,设置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宰后检验岗位,制定岗位操作规范,并悬挂岗位标识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检验岗位应当至少包括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胴体初验、复验等岗位。

第六十八条【宰后检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实施生猪宰后检验,并做好宰后检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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