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畜牧动态 > 政策法规 > 文章

​农业农村部:动物运输防疫管理办法(草案)

时间:2021-11-07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畜牧兽医局 - 小 + 大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表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鼓励使用电子表格。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动物运输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动物运输车辆备案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重新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备案,并使用备案车辆运输动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的,应当使用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的备案车辆,并确保运输过程中车辆定位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核对托运动物的数量、畜禽标识等信息,信息不相符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经检查合格,方可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引进的动物,未通过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发现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及运载工具中的垫料、排泄物等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限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接收动物后24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车辆清洗消毒技术要求,在动物装载前、卸载后对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排泄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动物运输车辆到专业的洗消中心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动物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处置等情况。

备案车辆运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跨省运输动物的备案车辆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后,应当查验从事运输动物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情况,未备案的,不予受理。

上一篇:山东省加快肉鸭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下一篇: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