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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兽医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06-10    点击: 次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兽医实验室管理工作,重点是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管理,监督落实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责任,以及兽医实验室负责人的生物安全第一责任,重点如下:

(一)实验活动的批准及其执行情况;

(二)细菌(病毒)和病料(样品)生物安全管理情况;

(三)兽医实验室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兽医实验室设备维护保养、人员防护、废弃物处理等情况;

(五)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兽医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管理等制度具体执行情况;

(六)每季度向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报送实验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盟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旗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关等部门、兽药生产企业实验室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兽医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实行备案制。旗县兽医部门负责辖区内养殖场、屠宰场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等自建自检兽医实验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开展的动物疫病检测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动物疫病检测活动质量和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本;

(三)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采集、运输、保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兽医实验室每月将实验活动和检测报告出具情况报盟市兽医主管部门,未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在诊断、监测、检测过程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未经授权不得发布动物疫情。提交的学术报告,发表的相关文章以及向外提供的实验室研究成果中涉及动物疫情或监测阳性等,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未经批准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超范围开展检测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增强生物安全意识,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兽医实验室和功能定位,加强实验人员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管理措施,保障实验室高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关于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疫情处置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标准的通知》,兽医实验室设立单位在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等相关工作及运维经费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落实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和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发放,加强兽医实验室能力建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实验室和实验室设立单位每年对从事实验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农牧厅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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