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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

时间:2022-01-07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畜牧兽医局 - 小 + 大

第九条【审查流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条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书面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五日内,根据本办法和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书面答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审查结果办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馈意见等情况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审查同意决定,自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审查不同意决定,自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不得违规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审批时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告知承诺制的区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备案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电子证照】生猪定点屠宰电子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统一规定。生猪定点屠宰电子证书与印制的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证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举报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变更地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变更名称、法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作出审查同意决定。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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