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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1-12-25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新闻办 - 小 + 大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采取普通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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