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2-21 点击: 次 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名称、地址、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可以通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推行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场所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消费、防疫等情况,统筹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并如实提供协助检疫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省流通的动物产品,已经检疫合格且满足可追溯条件的,不再实施检疫。调出本省的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动物调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在入省动物指定通道、输入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查验任务。 第二十六条 经道路输入本省、过境本省的动物,以及输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以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方式输入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或者未提供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凭证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应当直接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标明的目的地。种猪和仔猪应当直接运抵饲养场所种用或者育肥,肉猪应当直接运抵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生猪运输途中,不得销售、调换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 第二十八条 对动物调运过程中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依法实施补检,经补检合格的,可以继续运输、销售;不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缴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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