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7-04 点击: 次 来源: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作者:佚名 - 小 + 大
12、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2017年底前,各地区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13、2018年1月,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14、2018年8月,生态环境不发布《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要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性的畜禽养殖活动应取缔,养殖设施应拆除。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拆除或关闭;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且尽量远离取水口,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应取缔。 15、2018年10月,生态环境部发出《关于做好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31号)要求:优化项目选址,合理布置养殖场区。项目环评应充分论证选址的环境合理性,选址应避开当地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并与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当地未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村镇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16、2019年3月,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给的意见》,提出七项政策措施稳定生产。其中就一项就明确要科学划定禁养区,对于超范围划定禁养区、随意扩大禁养限养范围等问题,要限期整改,不能一禁了之。 17、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回复称:现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查处时,应根据污染的具体情形,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 18、2019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地方要立即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生猪禁养、限养规定。对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内关停搬迁的养殖场(户),要安排用地支持异地重建。发展规模养殖,支持农户养猪。取消生猪生产附属设施用地15亩上限。 19、2019年9月4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出《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贯彻落实全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急出台了生猪养殖用地政策,保障生猪养殖用地需求。 20、2019年9月5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通知指出,各地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禁养区划定的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之外,不得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通知要求,各地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专门工作组,组织开展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全面查清本地区禁养区划定情况,建立分县工作台账。对以改善生态环境为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养猪业发展或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一并排查。排查结果及调整后的禁养区划定情况要于10月底前报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备核。通知强调,要落实工作责任,坚决、迅速取消排查中发现的超出法律法规的禁养规定和超划的禁养区。对违反法律法规限制养猪业发展和压减生猪产能的情况,要立即进行整改。生态环境部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划禁养区的问题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强化监督范畴,并适时开展专项行动。通知明确,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加强对养殖场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与帮扶,畅通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渠道。对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给予合理过渡期,避免清理代替治理,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做法。
|
上一篇:农业农村部: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质量安全监管建议的答复
下一篇:2021年全国重点强农惠农政策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