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2-31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生猪屠宰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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