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2-10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畜牧兽医局 - 小 + 大
2019年12月9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印发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农牧便函【2019】1134号),全文如下。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并形成《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后)。现公开征求社会各方意见,请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syjyzyxc@agri.gov.cn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殖场(户)可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也可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并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要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条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 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贮存条件应符合制品贮存条件要求。 第八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养殖场(户),也可由其授权经销商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授权其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冷链运输记录,应当根据购买者要求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准确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以及运输过程中每4小时的运输温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制品入库、出库追溯数据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第十条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授权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授权经销商,并与授权经销商签订授权销售合同,明确授权范围、授权时间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只能经营获得授权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超范围经营未获得授权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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