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 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20号令——《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意义: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2月 第二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兽药生产企业”修改为“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删去第三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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