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强制免疫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强制免疫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领导,鼓励科研单位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研制推广动物免疫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