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疫苗监管 农业部根据疫苗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对不合格疫苗产品信息进行通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投标企业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对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等环节冷链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不得单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各定点疫苗生产企业不得采取恶意方式竞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各疫苗生产企业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干扰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六、经费支持 (一)疫苗经费分摊方式。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按比例分担,分摊比例按原办法执行。 (二)疫苗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另行通知。因采购疫苗不同,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疫苗经费按照疫苗实际使用量进行测算,实行年度清算制,结转资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各级财政部门保障动物疫病防控各项经费落实到位。 (四)疫苗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七、监督检查 (一)切实落实免疫责任制,针对免疫工作,逐个环节研究细化责任,层层落实到人。对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不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疫苗等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要定期组织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对被抽检的场(厂)、乡(镇)或村存栏家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尽快进行加强免疫。农业部将根据不同时期的免疫情况组织进行随机抽检,并将抽检结果进行通报。 (四)加强动物卫生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的免疫情况,对调出县境的种畜禽或其他非屠宰畜禽,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其供体的免疫情况,未强化免疫或免疫情况不明的禁止调运。 (五)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定点联系工作组要及时掌握本联系区域的免疫工作进展,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要加大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免疫工作到位。 (六)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动物疫病要及时对免疫失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八、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部备案,其增加的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 各地在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工作的同时,也要抓好新城疫、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方案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2009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09]1号)规定执行。 农业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与发展状况,会同财政部调整本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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