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25 点击: 次 来源:邢台市政府法制网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第二十五条 携犬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携犬只外出时,应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绳、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束犬绳长不得超过2米; (五)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在公共楼道或开放式凉台内搭设犬舍、放置犬笼; (六)携犬只外出时,应主动避让行人,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七)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公园、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公共游泳池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旅客携带并符合有关规定时除外; (五)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等保护区;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管理并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除因免疫、检疫、登记、年度审验、诊疗、出售等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举办犬只展览、表演,应当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方可以进行;参加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携犬人应当持有养犬登记证书或犬只免疫证明。 开办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治场所。犬只收容救治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受档案。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救治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两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 第三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收容救治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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