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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时间:2009-05-19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新华网 - 小 + 大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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