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印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设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动物诊疗许可证》由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条 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动物诊疗所:用房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动物医院:用房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兽药房等; (三)具有诊疗、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施; (四)开设的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六)动物诊疗场所使用场地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得少于200米; (七)动物诊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备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相关培训证书。 (八)开设动物诊疗机构的须有符合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诊所的,应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医院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 (九)具有健全的动物诊疗管理制度,包括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使用记录、兽药采购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疫情报告、卫生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各功能区布局图; (四)动物诊疗场所配置的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文本;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相关培训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动物诊疗机构诊疗人员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动物诊疗机构人员的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 (九)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更、转让、出借。如有遗失或意外损毁,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场所、诊疗活动范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并在副本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验申请,经复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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