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08 点击: 次 来源:农业部 作者:兽医局 - 小 + 大
第六条 疫情处置 (一)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对运输的动物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似口蹄疫动物,应立即对动物、运输工具等采取临时隔离措施,对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 (二)对有典型临床症状,且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检测确认为口蹄疫疫情的,应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县级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病畜和同群畜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没有典型临床症状的,应等待输出地省(区、市)派出的专家到达现场后共同处理;如输出地省(区、市)没有派出专家或没有按时派出专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可自行处理。对表现为陈旧性疤痕并且没有新发病症的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可以移交给输出地省(区、市)指定的专家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七条 疫情处置费用 (一)对没有合法或有效检疫证明等违法运输的动物发生疫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持有合法检疫证明且在有效期之内的,疫情处置费用由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承担,畜主所受损失由输出地省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交由输出地省(区、市)处理的疫情,其疫情处置费用由输出地省(区、市)承担。 第八条 对认定的口蹄疫疫情,由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按规定向农业部报告,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输出地省(区、市)和途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省(区、市),疫情计入输出地省(区、市)。 第九条 对认定的疫情,输出地省(区、市)必须在一周内完成疫情的追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条 发病动物途经省(区、市)要认真检查和处理本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存在的问题,并对公路沿线的牲畜进行排查,防止疫情传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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