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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时间:2010-07-06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农业信息网    作者:农业部 - 小 + 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农业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核查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审查结论;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评定结果;
    (四)技术人员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结果;
    (五)家畜饲养、繁育和遗传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农业部。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农业部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农业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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