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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0-05-08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畜牧网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保证畜产品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官方兽医是指: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授权,代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检疫及动物健康、公共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签发有关证书的兽医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设立官方兽医。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设立山东省首席官方兽医。
    第四条 省、市、县的官方兽医在业务上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直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授权下,具体承担对各级官方兽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官方兽医的职权是:
    (一)对辖区内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经营各环节动物卫生状况及动物防疫、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发有关证明。
    1、对饲养场、屠宰厂选址、设计是否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进行审核;
    2、对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场、屠宰厂进行验收,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注册登记;
    3、定期对饲养场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病死畜禽处理程序进行审定,对其免疫情况、用药情况及饲养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4、定期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实验室检查,指导饲养场的免疫、用药和消毒;
    5、定期采集饲养场的水样、饲料、畜禽粪便、血样及有关样品送药检部门进行兽药残留监测;
    6、出具和签发三证:动物产地检疫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畜禽健康档案证;
    7、对屠宰加工厂进行监管,搞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准予进入流通。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在畜禽饲养场、加工厂及动物诊疗单位动物防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查看、查阅档案资料、取样检验、询问和查证等。
    (二)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四)搞好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疫情管理,组织和指导有关人员从事动物疫病预防、诊断、治疗、控制和扑灭工作。
    (五)承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官方兽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公正;
    (二)具有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的兽医工作实践经验;
    (三)熟练掌握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熟练掌握兽医及相关知识,不断学历了解国内外先进兽医科技,并经过考试合格。
    第七条 官方兽医的任命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或县级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名,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推荐,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试、考核。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命发证,对外公布,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建立官方兽医人员档案,定期组织法制、技术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官方兽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携带证件;工作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明公正执法、及时高效、手续完备、保守秘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官方兽医人员予以解除其资格:
    (一)因伤、残、病或退休、退职等,不能继续从事官方兽医工作的;
    (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工作有失诚实公正的;
    官方兽医人员解除程序同报批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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