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追溯与召回 第六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可追溯制度,确保生猪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六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日期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销售者(委托人)告知等方式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七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猪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于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的项目,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承担,并与其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项目和依据、样品要求、样品处理方式、保存期以及异议处理等内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或资质认定。 第七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配备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与其签订委托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设置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暂存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存储条件符合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够满足暂存需要,并建立暂存转运台账记录。 第七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生猪产品的,应当与物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运输车辆温度控制、清洗消毒等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要求。 第十章 质量监督与记录管理 第七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规定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巡查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和巡查记录等内容。现场巡查记录应当包括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巡查时间、巡查人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各项管理制度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定期检查和评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检查和评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记录和报告,记录检查结果、评查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七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严格记录管理,对需填写的记录统一编制表单,明确填写要求和保存期限等。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保存期限的记录外,其他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第七十八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信息化技术等对本规范规定的档案、记录等实施电子化管理,生猪和生猪产品相关信息应当对应、可追溯,有条件的可以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对生猪屠宰关键环节实施可视化管理。 第七十九条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及时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建立屠宰信息报送制度,明确填报人和负责人,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地报送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 24 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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