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屠宰间内应当有适宜的自然光线或人工照明,照度应当能满足检验检疫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屠宰间加工线操作部位的照度应当不低于 200 勒克斯,检验检疫操作部位的照度应当不低于 500 勒克斯。 第二十五条屠宰间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空气流动的方向应当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备和工器具,并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与生猪产品接触的设备和工器具,应当耐腐蚀、可反复清洗消毒,不与生猪产品、清洁剂和消毒剂等发生反应。不得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检验室,配备满足日常检验检测需要的设施设备,能够开展常见理化指标检测,“瘦肉精”等的快速筛查,以及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具备一定的兽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和产品类型等需要,设置相应的储存库,储存库内应当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储存库的温度应当符合所储存产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冻储存库应当具有温度监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不同场所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不同场所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不得混用。厂(场)区出入口处应当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猪运输车辆入口处应当设置与门同宽,长 4 米以上、深 0. 3 米以上的消毒池,配置消毒喷雾器或设置消毒通道。屠宰间入口处应当设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洗手设施、换鞋设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车间内应当设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设备的清洗消毒设施,并有充足的冷热水源。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的门口应当设置车轮、鞋靴消毒设施。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远离车间的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结构严密,能防止虫害、鼠害等。车间内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应当有清晰、明显标识。厂区内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或处理,不应堆放废弃设备和其他杂物。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的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用的处理方法应当符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三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厂(场)生猪的管理,建立供应商评价制度,全面评估供应商(包括生猪饲养者、生猪经纪人、委托人等)的生猪疫病防控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编制合格供应商名录,做好记录和保存。供应商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生猪来源、防疫、兽药和饲料使用、运输等情况,以及质量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规定查验登记流程、生猪验收标准、生猪查验要求、不合格生猪处理、查验登记记录等内容。查验登记记录包括生猪进厂(场)时间、生猪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生猪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运输车辆信息、查验结果和查验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进厂(场)生猪的检疫证明、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凭证,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确保证物相符。对进厂(场)生猪应当查验畜禽标识佩戴情况以及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和排泄物状态等,确认临床健康,符合验收标准。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生猪赶入待宰间静养待宰,按批次对生猪实施分圈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一圈一档”的原则对待宰生猪实施档案管理,如实记录生猪供应商名称、生猪数量、来源、入圈时间、生猪批次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待宰静养管理制度,明确生猪宰前停食停水静养时限、待宰巡查频次、巡查内容、问题处理和待宰静养记录等内容。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不少于 12 小时,宰前 3 小时停止喂水。 第三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屠宰前,对生猪体表进行喷淋,洗净生猪体表的粪便、污物等。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及时对卸载后的生猪运输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每批次生猪送宰后,应当对空圈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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