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满足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规定的各岗位工作需要: (一)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300 头的,至少配备 11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二)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150 头,不超过 300 头的,至少配备 9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三)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70 头,不超过 150 头的,至少配备 7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30 头,不超过 70 头的,至少配备 5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10 头,不超过 30 头的,至少配备 3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每小时屠宰量不超过 10 头的,至少配备 2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符合《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岗位技能要求》(NY/ T 3350)的规定,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以及其他可能与生猪产品接触的人员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生猪屠宰和检验检测等工作。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不同岗位人员进行分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与岗位要求相适应,填写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省级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具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规定的水源和符合要求的电源。厂区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远离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场所,远离受污染的水体以及虫害大量孳生的场所。 第十五条厂区周围应当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厂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路面平整、易冲洗,不积水。 第十六条厂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厂区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二者之间设有隔离设施; (二)成品出厂应当使用专用通道和出入口,运送生猪和废弃物的,不得与其共用; (三)设有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官方兽医室和无害化处理间(或暂存设施)等; (四)分别设有生猪运输车辆、产品运输车辆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区域,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区域应当临近生猪卸载区域; (五)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七条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应当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 屠宰间不应设置在无害化处理间、废弃物集存场所、污水处理设施、锅炉房等建筑物及场所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屠宰间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当分隔。 第十八条待宰间应当有足够的圈舍容量,能容纳不少于设计单班屠宰能力的生猪。圈舍隔墙高度不低于 1 米,隔墙和地面应当采用不渗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条隔离间应当单独设立,位于待宰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宜靠近卸猪台。 第二十条急宰间应当设在待宰间和隔离间附近,有冷、热水供应装置,出入口设置便于手推车出入的消毒池。 第二十一条屠宰间的建筑面积与设施应当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地面应当采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其表面应当平整无裂缝、无积水。车间内各加工区应当划分明确,人流、物流互不干扰,符合生产工艺、卫生及检验检疫要求。屠宰间不得用于屠宰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检验检疫操作区域的长度应当按照每位检验检疫人员不小于1. 5 米计算,踏脚台高度应当适合检验检疫操作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屠宰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应当分别设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并与屠宰间相连通的更衣室。屠宰间根据需要设置卫生间。卫生间不得与屠宰加工、包装或储存等区域直接连通。卫生间的门应当能自动关闭,门窗不应直接开向车间。 第二十三条屠宰间应当根据工艺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别设置冷、热水供应装置,消毒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 82℃。加工用水的管道应当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装置;明沟排水口处应当设置不易腐蚀材料格栅,并有防鼠、防臭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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