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