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撤销或注销官方兽医资格的,由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任命,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畜牧局按程序取消官方兽医资格。 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官方兽医任命。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择优选择部分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防疫特聘专员、村级动物防疫员、兽医卫生检验员等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指定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指定协检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协检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补充或清退协检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登录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填报官方兽医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县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向社会公示本辖区动物检疫申报点设置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官方兽医的履职培训,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将官方兽医参加培训和考核情况作为任职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官方兽医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对动物检疫工作做出贡献的官方兽医,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遇有国家或我省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新规定。 附件:官方兽医工作证参考样式 一、正面 官方兽医工作证编号采用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官方兽医管理模块中人员信息统一编号。 二、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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