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执业兽医所在单位和乡村兽医不得阻碍、拒绝。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可以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按照备案机关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由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三)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四)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未按备案机关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单位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办理执业兽医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备案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8年11月26日发布的《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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