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农业农村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03-17 作者:畜牧兽医局- 小 + 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许可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加强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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