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备案机关应当优化备案办理流程,逐步实现网上统一办理,提高备案效率。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内备案多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在不同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发生变化的,执业兽医应当按规定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的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经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辅助开展手术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协助参与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三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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