宰后检验记录应当包括屠宰时间、生猪批次、屠宰生猪数量、宰后检验合格胴体数量、宰后检验不合格胴体数量和生猪产品重量、检验不合格处理方式、复检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实验室检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厂(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要求开展实验室检验,并做好实验室检验记录。 第七十条【动物疫病检测】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做好疫病检测记录。 疫病检测记录应当包括日期、生猪来源、检疫证明编号、同批次生猪数量、抽检数量、样品类型、样品数量、检测结果、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对开展的动物疫病检测和肉品品质检验进行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进行: (一)参加农业农村部门举办的检验检测能力比对活动; (二)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比对; (三)对留存样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四)在企业内部进行不同人员、不同方法、不同仪器设备的比对; (五)利用质量控制图等数理统计手段识别异常数据。 第七十二条【留样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检测样品进行留存,填写留样记录并保存: (一)留样记录应当包括样品编号、对应生猪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检验检测项目、留存截止日期、留样人签字等信息。 (二)留存期限不得早于生猪产品保质期。 第七十三条【检验检测设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检验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建立显微镜、恒温培养箱、干燥器、分析天平、PCR仪、超净工作台等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和档案。 仪器设备应当实行“一机一档”管理,档案包括仪器名称、型号、制造厂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记录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无害化处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病害生猪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召回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写并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五条【委托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六条【委托检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检验实验室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项目,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和资质认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依据、样品要求、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委托无害化处理】未按照本规范第×条规定配备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暂存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存储条件满足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够满足无害化处理暂存需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委托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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