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病原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和进行视频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畜禽死亡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情况的; (五)销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畜禽范围】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第三十七条【隔离场所范围】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所,是指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畜禽进行隔离观察的场所,不包括进出境隔离观察场所。 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所范围】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集中暂存点,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等。 第三十九条【水产养殖动物无害化处理】病死水产养殖动物和病害水产养殖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注】2022年1月27日农业农村部印发该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7日,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畜禽废弃物利用处,邮政编码:10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