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01-27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二十七条【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分级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无害化处理场所管理制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清洗消毒和动物疫病防控制度;

(三)人员防护制度;

(四)生物安全检测制度;

(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台账和视频监控】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2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0天。

第三十一条【报告制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病原检测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动物防疫法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作业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生产区域范围外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违法行为处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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