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八条【规模生产经营主体自行处理要求】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生产区域范围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有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处理生产区域范围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生产区域范围外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要求。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主体委托处理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代为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鼓励建立付费处理机制,由委托方承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处理技术要求】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制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病原检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按规程要求开展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检测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人员管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 第二十三条【产物利用和销售】鼓励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资源化利用。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安全和环保责任】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