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01-27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二章 收集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收集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建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输出通道;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管理】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按照农业农村部动物运输车辆备案的有关规定,在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车辆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二)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三)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第十三条【运输作业要求】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十四条【收集环节防疫要求】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协作配合,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三章 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总体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

第十六条【集中暂存点设立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

(二)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

(三)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四)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五)符合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集中处理要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

(二)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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