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无害化处理范围】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胎衣等; (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条【基本原则】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六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技术规范】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 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污染环境。 第八条【建设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畜禽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和集中暂存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鼓励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九条【支持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研发和推广新型、高效、环保的无害化处理技术和设备。鼓励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改善技术条件,提高处理能力和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