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单位,应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纸质版一式3份(附电子版):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详细阐述品种历史、种群现状、保种能力、单位概括和开发利用规划等情况的申请报告。 (三)保种场和活体基因库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使用手续、设施农用地备案等有关复印件; 2.种畜禽来源、系谱及选育记录等有关材料; 3.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和技术人员列表及相关证件复印件; 4.保种方案、保种选育及生产记录表,技术规程、管理制度等档案资料。 (四)保护区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护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和技术人员列表及相关证件复印件; 2.保种方案、保种选育及生产记录表,技术规程、管理制度等档案资料; 3.与保护区内养殖场(户)签订的保种协议;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的文件(规划、公告)。 (五)遗传材料基因库应提交以下材料: 1.基因库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2.负责人、技术人员列表及学位、职称等证书复印件; 3.遗传材料采集、保存、质量检测、恢复等技术规程、基因库管理制度等资料; 4.基因库保存遗传物质种类、数量情况表。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地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省农业农村厅。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开展现场审验,形成审验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予以公告,同时将申报材料盖章后返还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原批准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和提纯复壮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所保护畜禽品种的种群数量、系谱档案、繁殖记录等基本信息,要积极配合省级畜禽遗传材料基因库遗传材料采集、数据采集、物联网监控设备安装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