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时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八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兽用原料药不得拆零销售。 第三十九条 运输兽药时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退货和收回记录。退货和收回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规格、生产厂商、数量、退货(收回)单位、原因、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四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举报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四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已经售出的不合格或可疑兽药产品,并做好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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