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二维码扫描无法识别或信息与标签和说明书标示内容不一致的; (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五)质量异常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七条 入库的兽药应当按照不同的储存条件要求存放,实行标识管理,建立货位卡。 兽药入库后,应当按照储存条件要求,每个品种选择一定数量的样品,分类、分区陈列在经营场所适宜条件的货架、柜台上。原料药、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以及对温湿度有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等,可只陈列包装盒、产品标签说明书或图片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柜)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壁、屋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易串味兽药以及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九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类别实行颜色标识,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三十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储存实施双人管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过期、失效兽药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出库的兽药产品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兽药出库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签和说明书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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