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营处方药的,应当单独建立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兽药处方签记录; (六)兽药清查记录; (七)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八)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九)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十)兽药产品追溯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健康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记录。 第二十条 兽药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的兽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兽药经营许可证》批准经营范围内; (二)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有批准文号的产品,兽用生物制品还必须具有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报告; (三)进口兽药产品应当合法进口,具有《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四)兽药标签及说明书等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口兽药应当有中文标注的标签和说明书; (五)兽用原料药、中药材(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应当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进行质量评估。质量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产品批准证明文件; (四)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等。 必要时对供货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具有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购进产品为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检查冷链贮存、运输温度环境,符合贮存温度环境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兽药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兽药入库时,应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验收、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兽药产品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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