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屠宰、防疫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推进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统一收集和集中无害化处理。 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运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疫病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经法定程序留取证据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或者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活禽集中屠宰企业,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省、过境本省或者输入无疫区,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或者不能提供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途中销售、调换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货主处生猪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实施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动物调运管理的;(五)未按照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的;(六)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