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购买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服务。 第十条 本省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收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疫情通报等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养殖和屠宰产业布局、动物疫病风险等情况,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特定动物、推动调运动物向调运动物产品转变等措施,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支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区、保护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人员、技术、设施、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的时间、形式和内容等予以规范并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出现疫病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或者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等措施。扑杀、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和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和共享相关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需要,按照职责分工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八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海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 |